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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府谷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  发布时间:2025-07-22 10:30:31  作者:   编辑:


府谷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1:府谷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责任机构

责任人员

1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行政检查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发科局

贾艳军

2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管

行政检查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发科局

贾艳军

3

对中央、省、市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发改投资〔2022〕834号)第三条中省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后,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投资计划执行、项目建设实施、监管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根据项目所属专项和管理权限,按照“谁安排谁投资谁负责,谁审核项目谁负责,谁使用资金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发展改革委内设机关处(室)对中省投资项目分级分类实施监管。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榆政发〔2019〕2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要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二十三条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采取在线监测、调度协调、现场核查等方式,确保项目按计划要求实施。

发科局

贾艳军

4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本)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14年9月2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科局

贾艳军

5

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发科局

贾艳军

6

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发科局

贾艳军

7

对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和中、省交由发改部门管辖的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一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意见的通知》(榆政函〔2019〕138号)(十)明确交易项目监管职责。市级工程类项目交易由市发改委负责监管;……。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比照市级监管方式,由县市区对应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监管。

发科局

贾艳军

8

农产品成本调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薄、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修订版)(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2017年8月1日印发)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以下简称农本调查)工作。第五条农本调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本调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本调查工作。
《陕西省价格条例》(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和成本调查。省价格主管部门以及承担农产品成本调查任务的设区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农产品成本调查品种、周期以及质量要求,开展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农产品成本调查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和相关信息。

发科局

贾艳军

9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2021年第740号令)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国家粮食局印发<关于深化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国粮调〔2014〕252号)《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部门和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业务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养殖、饲料及食品酿造、酒精、淀粉等加工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粮油科研单位,必须遵守本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第三十条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关于印发<粮食库存检查办法>的通知》(国粮执法规〔2022〕248号)发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部委印发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各种所有制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的检查(以下简称全国粮食库存检查),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的与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有关的专项检查、日常检查、随机检查,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粮食库存检查,以及根据信息化监管系统、12325监管热线等产生的预警信息和举报线索需进行的粮食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发科局

贾艳军

10

对粮油仓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央发改委第5号令)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发科局

贾艳军

11

对以工代赈项目的检查

行政检查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次委务会通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57号)第四十七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对市县以工代赈工作开展常态化跟踪督促和年度成效综合评价,配合审计、财政等部门做好以工代赈专项资金和项目督促检查和审计工作。对发现问题突出或评价结果较差的市县,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予以通报或约谈,提出整改要求,酌情调减或暂停其以工代赈专项资金安排。
《陕西省以工代赈管理细则》(陕发改代赈〔2015〕678号)第三十三条:建立以工代赈工作检查制度,对项目选择、计划执行、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主动开展检查和稽察,积极配合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开展对以工代赈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实行建设单位自查、县级发改部门组织全面检查、省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交叉检查和重点抽查的检查制度。每年检查一至两次,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

发科局

贾艳军

12

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6年第45号令)第二十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重要依据。

发科局

贾艳军

13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本)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发科局

贾艳军

14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检查

行政检查

《陕西省关于做好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实施意见》(陕发改代赈〔2015〕670号)(三)项目实施管理: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合规性负责,根据安置区(点)规模和投资规模大小确定审批权限,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依据权限履行项目可研报告等审批手续。各地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强化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档案等管理,加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等环节的稽察检查工作力度,防止转移、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建设资金以及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标准等行为的发生。省(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所安排的项目应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各县发改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强化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档案等管理,及时公布安置地区建设进展情况。当年项目原则上要在18个月内完成建设,两年内完成全部搬迁任务。

发科局

贾艳军

15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管

行政检查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发科局

贾艳军

16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和复核

行政确认

《陕西省价格条例》(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接受其他部门的协助申请,对其工作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免费进行价格认定。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办案机构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下列案件的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一)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四)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五)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科局

贾艳军

17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行政确认

《陕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陕价认发〔2010〕118号)第四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经税务机关提出对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认的涉税财物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第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专门机构。

发科局

贾艳军

18

成本监审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陕西省价格条例》(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进行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8号令)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发科局

贾艳军

19

按权限制定或调整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陕西省价格条例》(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自主制定。省价格主管部门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制定。

发科局

贾艳军

20

对单位和个人窃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科局

贾艳军

21

对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科局

贾艳军

22

对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科局

贾艳军

23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本)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发科局

贾艳军

24

对单位和个人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发科局

贾艳军

25

对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科局

贾艳军

26

对危及电力设施或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本)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发科局

贾艳军

27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本)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发科局

贾艳军

28

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本)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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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军

29

对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未事先通知、未采取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而中断窃电用户用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先通知;(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科局

贾艳军

30

对供电企业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未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科局

贾艳军

31

对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本)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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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军

32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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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军

33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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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军

34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实施。

发科局

贾艳军

35

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发科局

贾艳军

36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代政府权限)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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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军

37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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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军

38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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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本)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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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军

40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本)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科局

贾艳军

41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本)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发科局

贾艳军

42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节约能源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发科局

贾艳军

43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四)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发科局

贾艳军

44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2021年第740号令)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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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军

45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2021年第740号令)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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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军

46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备案、仓储条件、单位名称、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央发改委第5号令)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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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发科局

贾艳军

48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2021年第740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第十四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发科局

贾艳军

49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销售出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2021年第740号令)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发科局

贾艳军

50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2021年第740号令)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发科局

贾艳军

51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2021年第740号令)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发科局

贾艳军

52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0号令)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科局

贾艳军

53

对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未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科局

贾艳军

54

对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未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发科局

贾艳军

55

对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十七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发科局

贾艳军

56

对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十九条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发科局

贾艳军

57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加工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具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发科局

贾艳军

58

对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科局

贾艳军

59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二十三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发科局

贾艳军

60

对粮食经营者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召回后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二十五条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发科局

贾艳军

61

对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科局

贾艳军

62

对粮食经营者销售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未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或标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或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发科局

贾艳军

63

对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科局

贾艳军

64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科局

贾艳军

65

对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未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发科局

贾艳军

66

对招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一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意见的通知》(榆政函〔2019〕138号)(十)明确交易项目监管职责。市级工程类项目交易由市发改委负责监管;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比照市级监管方式,由县市区对应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监管。

发科局

贾艳军

受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受委托的单位1:节能服务中心

序号

受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受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受委托执法的依据)

委托的执法主体

委托周期

责任机构

责任人员

1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本)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14年9月2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2

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3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本)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4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5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6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实施。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7

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8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代政府权限)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9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10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11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本)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12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本)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13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节约能源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14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四)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发科局

长期

节能服务中心

苏春林









受委托的单位2:政府投资和采购服务中心

序号

受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受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受委托执法的依据)

委托的执法主体

委托周期

责任机构

责任人员

1

对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和中、省交由发改部门管辖的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一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意见的通知》(榆政函〔2019〕138号)(十)明确交易项目监管职责。市级工程类项目交易由市发改委负责监管;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比照市级监管方式,由县市区对应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监管。

发科局

长期

政府投资和采购服务中心

李培军

2

对招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一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意见的通知》(榆政函〔2019〕138号)(十)明确交易项目监管职责。市级工程类项目交易由市发改委负责监管;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比照市级监管方式,由县市区对应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监管。

发科局

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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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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