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人员履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双记录”是对行政执法文书记录和音像记录的记录和管理。记录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规范,确保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记录规范
第五条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统一格式,文字表述准确、清晰、完整,内容填写规范、齐全。文书记录应当及时整理归档,确保文书的完整性和可查阅性。
第六条 本制度中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是指利用视音频记录设备对有关执法活动过程进行同步记录并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收集、管理、使用等工作,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用相应音像记录形式。对执法工作进行记录,记录所产生的音像资料将作为视听资料证据。
以执法音像记录为基础进行的剪辑、编排、合成等制作形成的音像资料,不属于执法音像记录。
第七条 对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现场执法活动和场所,推行全过程执法音像记录;
对《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形,按照《程序规定》的要求执行:
(一)《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抽样取证情形;
(二)《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拒绝确认情形;
(三)《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情形;
(四)其他可能引发争议的执法环节。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法行为可以采用文字作为证明的,不以执法音像记录为必要证据形式。
第九条 音像记录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自执法活动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不得选择性记录。因设备故障、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记录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条 音像记录应当清晰反映执法现场环境、执法人员及当事人言行举止、涉案物品等情况,同时保证音像同步。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记录信息存储至专用存储设备,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二条 配备足够数量、性能可靠的音像记录设备,包括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并做好设备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严禁违规使用、操作和破坏执法记录设备。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方法,做好记录工作,确保记录质量。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不得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存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记录实行“一案一卷”,依照档案管理规定由档案室进行保管;音像记录应当由各记录科室、单位分类存储,建立台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调阅行政执法记录,应当与调阅文书记录程序一致。
第十七条 执法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予文书记录保存期限一致。
以下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长期保存:作为证据使用的执法音像记录;突发性、群体性事(案)件;涉及复议、诉讼的;当事人对执法行为提出重大异议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现场处置;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十八条 电子存储设备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记录信息进行备份,防止记录信息损坏、丢失、泄露。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执法行为无法回溯、证据缺失或不完整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执法人员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文书记录和音像记录或存储单位保管不善;
(二)擅自泄露、篡改、销毁记录的;
(三)利用音像记录设备从事与执法无关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记录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府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