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610822016085563J/2025-00141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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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府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发文日期 ] | 2025-08-26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文 号 ] | 府政办发〔2025〕22号 |
[ 名 称 ] | 府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府谷县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建设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府规〔2025〕002—县政办002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企业单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管委会:
《府谷县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府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26日
府谷县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政策依据。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2〕42号)“提升基本养老服务便利化可及化水平,发展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要求,进一步规范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运营与备案,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和《陕西省街道(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陕民发〔2023〕9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性质。本办法所指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是在乡镇内规划和建设运营为辖区老年人提供全托、日托、护理照料、上门服务、膳食供应、康复护理等基本养老服务,兼顾文化娱乐、医疗保健、辅具租赁、信息管理等多样化养老服务的综合性养老机构。由乡镇政府建设,县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
第三条 运营原则。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坚持普惠性服务原则。优先保障特困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做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含失智)、残疾、高龄老年人等重点服务对象的养老服务需求。同时兼顾公益属性,以发展方便可及、价格合理、质量可靠的普惠型养老服务为方向,使所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能够方便可及、大致均等地获得基本养老服务。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四条 选址要求。区域养老服务中心选址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服务对象相对集中、交通便利,布局合理、规模适度、设施实用、就近便利;
(二)供电、给排水、道路、通讯、网络和采暖通风等建筑设备条件较好,符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要求;
(三)临近社区卫生中心、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环境安静,与高噪声、污染源的防护距离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相对独立,并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设立在第二层以上的,应至少配备1部医用电梯或无障碍坡道,并设置疏散通道。
第五条 建设标准。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规划应符合《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2010-194),原则上每个养老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全托型养老床位不低于30张,其中护理型床位应不低于60%。机构内各功能区及室内设施建设应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标准。消防设施建设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相关要求。
第六条 设施配置。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服务设施应符合以下基本配置要求:
(一)各种设施设备应无尖角、锐边、毛刺;
(二)配置监控系统,监控范围应覆盖公共区域,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监控提示标志;
(三)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四)坡道、台阶、扶手等直接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设置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的规定;
(五)临水和临空的活动场所、踏步及坡道等设施,应设置安全护栏、扶手及照明设施;
(六)室外活动场地应平整防滑、排水畅通,坡度不应大于2.5%;
(七)符合养老机构设施配置其他相关要求。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备案程序。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办理登记且在收住老年人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备案。
第八条 备案材料。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办理备案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备案变更。已经备案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条 兜底条款。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未经登记或无法完成登记,举办者或所有人应依法确定运营方,由负责运营的机构进行备案。未完成登记且未确定运营方的,不予备案。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运营主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管理由县政府主导,乡镇政府主办,县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鼓励由具备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养老服务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医疗机构等承担日常运营。
第十二条 运营模式。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因地制宜采取下列模式:
(一)统一运营模式。县级层面成立总院,总院派出人员管理运营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总院应依法进行养老机构登记并完成备案,配备与服务和管理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或组建国有养老服务运营公司,统一承接全县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运营。运营公司接受县级民政部门业务指导,只负责运营,不改变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资产权属。
(二)委托运营模式。乡镇政府作为委托方与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签订运营合同或协议。运营方须具有专业养老服务团队、养老服务行业从业经验,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协议应当明确委托运营设施的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设施运营与移交、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采用统一运营模式的,由县政府统一实施。采用委托运营模式的,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各乡镇政府自行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信誉好、专业水平强的运营方连锁化、规模化运营本县范围内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人员配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至少配备6名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安全员、保洁员、护理员、厨师、帮厨(勤杂工),鼓励不同工种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卫健部门、人社部门颁发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养老护理员宜持有职业培训证书或等级鉴定证书;工勤人员宜持有所从事工种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餐饮人员应持有健康证。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运营方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定期开展健康体检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服务供给。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按照《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结合实际,根据自身条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服务:
(一)托养照护服务:为区域内失能、失智、高龄以及其他需要长期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机构养老服务,为需要临时短期托养老年人就近提供全托服务。
(二)生活照料服务:适应区域内老年人的居家服务需求,提供日托、助餐、助行、助浴、助洁、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基本服务。
(三)康复保健服务:内设医疗设施,或与辖区内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医疗资源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协议的,可视情况向辖区老年人提供辅具出租、术后康复护理、慢性病诊疗、健康管理、疾病防治、心理卫生等服务。
(四)文体娱乐服务:为老年人提供有益身心健康的知识讲座、学习培训、歌舞健身、书法绘画、图书阅览、上网辅导等服务。
(五)技能实训服务:向老年人家属、家政服务人员或社区居民开展生活照料和护理技能实训,为社区居民开展为老服务专业知识的传授和宣传。
(六)其他基础服务:根据老年人实际需求,提供运营家庭养老床位、居家探访、老年人能力评估、适老化改造等多样化服务。
第十五条 入院评估。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提供托养服务,要做好入住老人健康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根据护理等级提供相应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申请。做好入院管理,老年人需提供体检报告,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必须经治疗康复后方可进入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协议签订。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家属、代理人、监护人签订入住(服务)协议书、知情同意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可要求老年人家属、代理人、监护人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入住老人档案,包括个人信息表(含监护人或代理人身份信息)、入住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服务记录、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等有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须符合管理要求。工作人员应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十八条 服务终止。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要保持服务管理的长期稳定性,确需暂停服务的,应至少提前1个月告知服务老人并在显著位置说明暂停事项;终止服务应当至少在终止服务前60日,书面通知集中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有预收费的,应及时足额退费。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责任。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相应的安全责任人员及职责。运营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机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专职安全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对工作直接负责。护理人员、保安、厨师、电工、各岗位员工对本岗位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器材配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组织机构、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等内容。预案应当充分考虑天气情况,夜间、节假日特殊时段等因素对灭火和应急疏散的不利影响。针对失能失智老年人,预案应当明确专门的安全疏散和避难逃生措施,逐一明确负责疏散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培训演练。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每半年应当组织开展一次防灭火和疏散逃生基本技能实操实训和实战演练,重点检验相关人员第一时间报告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安全疏散、消防设施使用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可操作性等。消防演练应当通知老年人积极参加。演练后应及时总结,并根据情况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三条 疏散逃生。养老机构应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畅通;保持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关闭状态,常开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具有信号反馈功能;保证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完好有效;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不安装栅栏,建筑每层外墙的窗口、阳台等部位不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栅栏,确需设置的,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在各楼层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配备轮椅、担架、呼救器、过滤式自救呼吸器、疏散用手电筒等安全疏散辅助器材。
第二十四条 紧急支援。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导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所在村成立由具备技能、作风严谨的驻村干部、常住居民组成的应急支援队伍,在区域养老服务中心遇到突发紧急事件、无法自我处置,专业救援队伍尚未到达时提供紧急支援。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开展餐饮服务,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落实原料溯源控制、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
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由承接日常运营的运营方负责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值班值守。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夜班值班人员应不少于2人。有消防控制室的,应有专门的消防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账目设置。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设立独立财务账目,对各项收支进行分类、明细核算。严格遵循会计制度规定,精准设立会计科目,财政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个人缴费等各类资金均需设置明细科目,确保账目清晰、数据准确,真实全面反映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成果。
第二十八条 收入管理。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政府补助、社会捐赠收入须开具合法有效票据入账,个人缴费收入开具收据入账。鼓励个人缴费通过电子转账方式缴纳,避免使用现金。鼓励采取差异化收费,最高每日不超20元。加强对收入监管力度,杜绝收入流失现象。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资金到账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 支出管理。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严格控制支出范围和标准,坚决杜绝不合理开支。支出项目应符合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宗旨和运营需求,用于保障设施设备购置维护、人员工资福利、水电费和食材采购等费用。乡镇政府、村集体运营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在保障日常运营的前提下,有结余的可用于老年人伙食补助。所有支出必须符合财务、税务规定,除购买农民农产品可凭自制凭证入账外(单次500元以下,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信息),其余支出一律凭真实有效票据入账。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等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建立详细资产台账,准确登记资产的名称、数量、购置时间、价值等信息。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确保资产安全完整。要做好与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运营方的移交,如有遗失或损毁,应根据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折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资产处置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资产所有人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对于固定资产的报废、转让、出租等处置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和处置,并及时完成账务处理。
第七章 考核评估
第三十二条 满意度评价。区域养老服务中心须在显著位置设立意见箱(簿),定期听取老年人意见建议,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开展满意度评价不少于1次,作为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日常考核。县级民政部门及属地政府对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运行情况进行常态化巡检,每季度随机抽查,巡检结果纳入考核。
第三十四条 考核评价。县级民政部门制定考核细则,并会同相关单位对养老服务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与运营补贴发放挂钩,全年连续运行且群众评价好、年度评定优秀等次的,给予全额运营补助;对群众评价好、满意度高且评定为良好等次的,按全额标准的80%拨运营补助;对连续运行8个月群众评价较好、满意度较高且评定为合格等次的,按全额标准的60%拨运营补助;对累计超过4个月不运行,群众评价差、满意度低或发生安全事故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予拨运营经费。
第三十五条 运营补贴。建立与运行成本相适应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运营补贴制度,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运营满一年的,县财政根据入住老年人数予以运营补助。入住老年人20~30人年补助18万元(含市级补助),30人以上每增加10名老年人入住年补助增加5万元。入住老年人低于20人,应在限期内进行整改,提升服务质量。整改不到位的,妥善安置老年人,视情况予以降级、撤并、关停。
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运营满六个月不足一年的,县财政根据运营情况预拨一定的运营补助资金,保障其运营;满一年后一并核算。
运营补助资金用于设施修缮、设备添置、服务开展、缴纳水电气费用、工作人员经费、支付劳动报酬等各项为老服务运营支出。
采用集中供暖或电暖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每年增加运营补助3万元。供给燃煤的,不予额外补助。
第三十六条 奖惩机制。县级民政部门建立奖惩机制,采取以奖代补形式,将考核扣减资金的一定比例用于优秀等次奖励,对运行不畅的全县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三十七条 制度衔接。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或一年内服务人数始终达不到最低要求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并经县民政局批准后可降级为一类互助幸福院。运营、考评执行农村互助幸福院运营管理办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职责分工。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运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及时对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开展检查与评估,帮助建立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发科部门负责指导符合条件的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做好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积极申请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资金支持。财政部门做好经费测算,加强资金保障,及时核拨资金。乡镇政府落实属地管辖责任,具体负责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住建、卫健、应急、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督查整改。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必须落实主体责任,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民政、财政、住建、卫健、应急、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要对全县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强化对运营过程的日常监管,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对放任风险隐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在妥善安置老年人的前提下,依法取缔、关停、撤并。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施行期限。本暂行办法从2025年9月26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本《暂行办法》施行后,省市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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