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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2020-00141 发文字号 府政发〔2020〕52号
成文日期 2020-08-18 发布日期 2020-08-18
标   题 府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府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机构 府谷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有效
府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府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府政发〔2020〕5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各工业、农业园区管委会,各便民服务中心:

《府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府谷县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8日

府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规范村镇供水用水行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农村供水工程可持续发展,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发挥长久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农〔2011〕197号)和《榆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榆政水发〔2020〕67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府谷县境内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为解决村、镇居民生活饮水安全问题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宗旨是提供优质服务、改善农村饮水质量,确保农村饮水安全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体制机制,提高运行管理效率,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县政府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全面领导;县水利局负责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和村委会承担本行政区域或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主体责任,县水利局可委托水利发展公司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项目实施、维修改造、管护监督、技术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分级管理体系和办法。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一项以中、省、市、县投资为主、群众自筹及社会投资为辅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建设需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维修及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六条 工程建设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农村生活用水问题。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镇、村发展建设规划。项目建设由拟建工程所在村委会及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向县水利局提出申请,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复投资计划文件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建设。

第八条 项目建设前,县水利局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认真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摸底、计划编报工作。为切实提高工程质量,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应包括水源工程选择、水源水量水质论证、供水规模、水质净化、水源地保护、工艺流程等内容。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严格按国家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执行。对于投资、建设规模达到县政府规定招标要求的供水工程,按招标程序确定项目参建单位。工程建成后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移交项目使用单位。项目实施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四项制度。对规模较小的工程,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组织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运作,县水利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相应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 项目变更应按程序报批和报备。对重大设计或投资变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审核确定工程变更相关事宜后报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审批,具体程序按照县政府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变更审批流程执行;对一般变更由工程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确定变更方案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根据项目规模及权限划分,项目法人应邀请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财政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资料交由项目运行管理和建设管理单位存档备查,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等相关规定拨付工程资金。工程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按合同约定限期整改,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后,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按照县级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接受县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 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负主体责任;县水利局负行业监管责任;工程运行管理责任具体由供水单位(村委会、受益村组、分散供水农户)承担。按照“建成一处工程、明晰一处产权、落实一处管护、核定一处水价、服务一方群众”的原则,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供水单位,要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体系和用户参与式管理机制。县水利局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业务主管部门,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业务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负责人主要职责:

1.及时随访处置群众反映和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备;

2.协调、监管、督促和指导村委会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

3.制定落实管理制度和责任,服务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4.协助做好水价核算和水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

(二)供水单位(村委会、受益村组、分散供水农户)业务上接受县、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指导。

主要职责是:

1.及时反馈用户意见;

2.及时与用户沟通,解决饮水安全工程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3.协助做好水源保护及供水外围的环境工作;

4.负责水费收缴及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十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接手续,明晰工程产权,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运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以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工程所有权归国有,由县水利局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由县水利发展公司代管。

(二)由财政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劳兴建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村民组建的供水单位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及水价制定;分散式供水工程产权归用户所有,实行村民“自建、自管、自有”的管理模式。

(三)以个体独资、企业实体或联股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各投资者所有。工程运营管理权归投资者所有,接受县水利局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其管理办法、经营模式和收费制度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县城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自来水公司管理。

第十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属受益村自筹投资范畴,应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0号)文件规定,原则上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用地补偿由村集体组织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责任由产权所有人负责,同时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政府每年设立200万元维修养护基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部分维修改造。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向县水利局提出申请,县水利局经核查后决定是否予以维修改造。维修养护基金由县水利局设专户管理,遵循“分级负责、辅助使用”的原则,由县水利局统筹使用。县发展改革和科技、财政、审计等部门单位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管理规范、资金安全。维修养护基金累计积累,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 工程管理单位需按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供水管线应分段设置管线标识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规划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管理、生产或功能性房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单位和个人出租或借用;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库存堆放、养殖加工等;非管理人员不得随便进入生产区,防止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环境卫生破坏和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 其它建设项目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造成影响,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需经县水利局同意,其改建、迁建费用、赔偿或补偿费用由该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和新建供水工程,县水利局应根据实际情况,会同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逐步关闭自备水源工程和新建供水工程,以维护现有供水用水秩序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工程效益,杜绝重复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县水利局应加强供水工程应急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结合当地供水特点,建立健全预警和应急机制,完善应急安全制度和措施,明确责任和义务,增强应急应对能力,保障供水工程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 县水利局应确立具有代表性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为示范样板工程,倾斜扶持,强化管理,从中探索、总结、推广成功的管理经验,示范带动,样板引领,提高供水工程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 供水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主管理,对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协会应加强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

第二十 供水单位应按《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供水单位要重视供水工程建设运营资料的收集、积累、保存,为供水工程管理运营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 供水单位、村民用水协会应优先保证供水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求。在水源条件、管网输水能力允许的情况下,经县水利局批准,可以适度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二十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保障安全供水;

(二)依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及时抢修供水设施,设立供水故障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供水设施的维护与保养;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健康、环保、发展改革和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县水利局。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停水,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水利局。

第二十 供水单位应做到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二十九 供水单位及以村民用水协会管理为主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相关责任人必须定期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巡查和养护,建立健全设备设施运行管理和检修记录档案,摸索掌握设备运行规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设备安全、经济运行。

第三十条 需新装或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户,应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供水单位根据情况向县水利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县政府投资项目发包实施。

第三十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未经管理单位批准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开口或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 县水利发展公司在县水利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定期检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情况,提高业务水平,及时提供管理指导和技术服务。积极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三十 县水利局及各级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的保护和饮水卫生、饮水安全、节约用水、诚信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用户的水危机意识以及水商品意识、健康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三十 镇、村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根据《关于转发<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评价若干问题解答>有关事项的通知》(陕水农发〔2020〕21号)文件要求:因干旱、冰冻等极端天气造成水源水量不足、供水设施损坏,导致用水户季节性水量不足或临时断水;或因雨季浑浊等造成水质偶尔不好,在此期间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或供水单位等采取送水车送水或用水户储水、使用自备水源等方式应急供水,签订应急送水协议,符合饮水安全4项评价指标要求,保障农户饮水安全。

第五章 水价核收和水费管理

第三十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按照“保本微利、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同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 供水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充分考虑当地用户承受能力,广泛征询用户意见,与村委会和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沟通,共同协商确定合理水价。规模较小、较为分散且由村民自己管理,以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水价由供水单位与村民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 农村饮用水水费实行计量收费制度。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具收据。

第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禁止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三十九 供水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水量、水价和水费公开制,推行水费支出参与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用户和社会的检查监督,以保障水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六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是农村供水工程的关键,供水单位必须加强辖区供水水源管理,卫健部门定期做好水质监测和结果记录工作,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安全。

第四十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范围划定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执行。

一级保护区内不得存在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无工业、生活排污口;无养殖、旅游或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无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建设项目应拆除或关闭、迁出,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并逐步退出。

二级保护区内无排放污染物存放点和相关建设项目;无工业和生活排污口;无规模化养殖场。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建设项目应拆除或关闭、迁出。

第四十 供水单位应在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周围设置明显水源保护标志。

第四十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时及时向县水利局报告。

第四十 县水利局建立县农村饮水安全水质监测中心,逐步健全镇、村水质检测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质检测,对集中式供水工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常态化检测,完善水质检测制度,规范检测报告程序,严格水质检测频次,充分发挥县级水质检测中心作用。同时,供水单位加强自检,千吨万人以上规模水厂必须配置水质日检实验室,配套检测设备和人员,按规定进行常规9项以上水质检测。

第四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一切破坏、侵占和污染供水设施和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直接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规定申报审批。

第四十 县水利局和各级供水单位要积极配合县卫健部门做好水质卫生监管监测工作和水源保护监测工作。

第七章 人员和经费

第四十 建立村级农村供水监督管护员制度。根据管护工作需要,行政村可配备1名专(兼)职村级农村供水管护员,负责管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巡查管护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上报等工作。

第四十 村级农村供水管护员应熟悉管护区域各类水利设施的布局、工程设施的结构、操作规程、正常维护与特殊情况下的抢修和抢险方案,认真做好运行与管护记录,保证管护的工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充分发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综合效益。

四十九 村级农村供水管护员由村委会选用,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审核上报,水利主管部门备档,主要吸纳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由县水利发展公司与农村供水管护员签订委托管护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责任、权利等内容。

五十 市级财政每年将拨付维修管护资金100万元,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供水管护人员工资、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短缺部分由县财政兜底解决。

五十一 县水利发展公司要加强对村级农村供水管护人员的日常管理,对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签管护协议。

县政府对镇、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管护采取日常检查与半年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年终考评量化打分结果与管理补助资金兑现直接挂勾。

五十二 县水利局对县域内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对管理工作开展不力、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严肃追责。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五十三 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关闭农村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和新建供水工程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并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并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农村供水工程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应遵从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十八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章 附则

五十九 各镇(农业园区、便民服务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六十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本办法试行期一年,试行期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用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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