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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bgs01/2021-00254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21-07-19 发布日期 2021-07-19
标   题 陕西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公文时效 有效
陕西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行为,提高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承担中央转移支付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考核,适用本办法;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承担本辖区内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承检机构抽样检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守法、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要求

第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匹配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具有独立的与抽样检验任务相匹配的样品存放、检验场所和设施以及符合要求的样品储存、检测环境,拥有运行良好的实验室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体系,遵守委托合同约定,并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具备健全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制度和样品管理、保密、回避、培训、考核等制度,落实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各项要求,保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工作质量。

第六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熟练掌握抽样检验方法和信息系统的应用,每年定期开展培训和考核,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七条 承检机构承担我省中央转移支付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二)明确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组织结构、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样品采集、交接、检验、留存、信息报告等工作制度;

(三)按照计划安排、合同约定以及省局要求,保质、保量、保进度完成抽样检验任务;

(四)承担抽样任务时,应具有与抽样工作相匹配的抽样人员和设备;应先行支付样品购买费用;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样品采集工作,同时登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填报完整、准确的抽样信息;规范使用抽检文书;抽样结束至样品送达实验室期间,应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五)采集的样品交接及时,制备以及存放符合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并避免混淆、污染;对保质期较短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及时进行检验和判定;

(六)按照规定格式出具检验报告,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按照规定时限出具检验报告并上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

(七)检验结论表明被检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应立即上报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并按照24小时限时报的规定上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等;

(八)备份样品按规定保存和处理;

(九)针对承检任务建立并落实专项质量控制计划,质量控制计划应覆盖抽样、接样、检验过程、报告审核等环节。

(十)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前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意变更抽样样品信息;

(二)随意调换样品;

(三)瞒报、谎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四)篡改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五)未经甲方允许分包或转包抽样检验任务;

(六)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或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

(七)接受被抽检单位的利益输送,利用抽样检验结果开展有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在实施抽样检验期间,接受企业同批次产品的委托检验;

(九)拒绝、阻挠或逃避省局组织开展的现场检查、数据抽查等考核工作;

(十)其他影响数据结果真实、准确、完整等检验质量的行为。

第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定期对抽样检验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发现不符合抽样检验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条 具备复检资格的承检机构应当符合食品复检机构的相关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自接到复检受理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并保证备份样品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

初检机构可观摩复检机构现场实验过程,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当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时,初检机构应查找原因。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主动向省局提交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法人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互相从属、同属或控股等关系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报告的情况。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的考核主要包括日常工作质量考核(任务完成情况、数据报送质量、问题发现率等)、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现场考核等内容。所有考核结果纳入对承检机构的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省局定期或不定期对承检机构开展日常工作质量考核并予以通报。考核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完成情况,包括按照计划和合同安排抽样检验进度完成情况和抽样检验各环节按时限上报完成情况等;

(二)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等;

(三)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信息的申请退回和修改情况;

(四)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异议、复检中存在的问题等;

(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问题发现率。

第十五条 省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并予以通报。考核内容包括:

(一)数据质量抽查:省局按月随机抽查中央转移支付、省级任务中的抽检监测数据;抽查的数据要覆盖所有食品大类和承检机构。

(二)留样复测:省局按每年至少6轮组织留样复测,在国抽信息系统中采取“随机抽选机构”、“随机抽选样品”双随机模式,结合承检机构抽样检验情况,每轮抽取1~5家机构,每家1~5个合格备样,并选定1~5个检验项目,由省局指定复测机构进行留样复核检验。留样复测的检验结论分为无偏离、偏离。

(三)盲样考核:省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关的盲样考核,盲样考核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

第十六条 省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由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及实验室管理方面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考核组,对承检机构实施现场考核并予以通报。

现场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抽样检验任务实施情况,抽样检验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资质认定条件及项目合同书承诺条件保持情况,实验室管理、质量控制等制度落实情况等。

现场考核采取抽取原始记录、查阅文件资料、现场问询等方式,必要时可复制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进行现场取证。

现场考核结论分为通过或不通过。

第十七条 省局依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承检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同时将评价结果通报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当年年度抽样检验工作综合评价结果将作为我省下一年度中央转移支付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采取约谈承检机构主要负责人、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等措施:

(一)通过省局组织的日常工作质量考核、技术能力考核、现场考核等,但仍存在影响抽样检验质量问题的;

(二)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错误较多的;

(三)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因自身原因退回或修改次数较多的;

(四)具有食品复检资质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

(五)其他未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3个月:

(一)未通过省局组织的现场考核的;

(二)省局组织的盲样考核结果为不满意的,或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盲样考核的;

(三)省局组织的留样复测结果为偏离的,或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留样复测的;

(四)省局组织的日常工作质量考核中发现问题较多或较为严重的;

(五)因检验机构自身原因,造成检验结论或报告无效的;

(六)其他需要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3个月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6个月:

(一)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交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样检验项目进行分包的;

(三)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丢失或损毁备份样品,造成复检机构不予复检的;

(四)检验结论表明婴幼儿配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超过风险监测参考值,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告的;

(五)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

(六)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七)应主动报告但未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

(八)其他需要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6个月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期内终止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剩余任务由省局另行安排,并按合同规定执行违约条款:

(一)连续两次在省局组织的盲样考核结论为不满意、留样复测结果为偏离的,整改后考核仍未通过的;

(二)现场核查不满意,整改后仍未通过现场复查的;

(三)拒绝、阻挠、逃避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检查考核的;

(四)其他需要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五年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二)泄露或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三)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谎报、瞒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抽样检验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五年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终身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伪造、编造或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调换样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四)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不诚信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考核中发现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交由资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整改:

被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向省局提交书面整改材料,省局自收到整改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组织专家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恢复抽样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承检机构被暂停任务期间以及不再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省局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限等情况,将抽样检验任务重新委托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检机构。省局在通报处理结果的同时,抄送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省局本级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测机构和认证检测监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承检机构考核所需费用及相关抽样检验费用纳入省局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地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承检机构考核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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